4月30日,北交所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条件确认业务指引》等18件规则的公告。为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审核、发行、存续期监管业务流程,北京证券交易所制定了《北京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条件确认业务指引》,并对17件业务规则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4号——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履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其余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分文件如下:
北京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条件确认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挂牌条件确认(以下简称审核)工作,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则》(以下简称《挂牌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发行人申请面向专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挂牌的审核程序,适用本指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以及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附认股权条款的公司债券的审核程序,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业务规则,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进行审核。
第四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审核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初审、审核问询、审核会审议、出具对挂牌转让无异议的函等。本所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 2 个月内出具对挂牌转让无异议的函或终止审核的文件,但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证券服务机构回复审核问询、补充和改申请文件,以及中止审核、请示有权机关、暂缓审议、处理会后事项、实施现场检查、要求进行专项核查等,不计算在前述时限内。
第五条 本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审核工作,审核标准、进度、结果等信息通过本所网站及时向市场公开。
第六条 本所遵循便捷高效的原则,实行电子化受理、审核。提交申请文件、受理、审核问询及其回复、审核结果告知等事项通过本所债券项目申报审核系统(以下简称申报审核系统)办理。符合本指引规定的现场问询、现场沟通除外。
第七条 本所审核人员与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证券服务机构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审核人员就审核工作相关事项与发行人等相关主体沟通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的方式进行,不得与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私下接触或者与其有不正当利益往来。
第八条 自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如有)、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以及与本次债券发行和挂牌相关的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增信主体等及其相关人员(以下统称监管对象),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接受本所自律监管。
第九条 本所出具的对挂牌转让无异议的函,不表明本所对申请文件以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也不表明本所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十条 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所相关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关注审核进展,及时回复审核问询。
第十一条 本所在审核过程中,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理解和适用的重大疑难问题、重大无先例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中国证监会决定的事项,将及时请示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条 本所按照分类监管理念,对知名成熟发行人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项目适用优化审核安排。知名成熟发行人标准、确认方式以及具体优化安排,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监管对象违反本指引或者本所其他规定的,本所可以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对监管对象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章 受理、初审、反馈与回复
第十四条 发行人申请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本所挂牌,应当符合《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挂牌规则》等相关规定,且不存在中国证券业协会《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接负面清单》列示情形。
第十五条 发行人申请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本所挂牌,应当委托主承销商通过申报审核系统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二)发行人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的申请;
(三)发行人有权机构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事项的决议并附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监事会对募集说明书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审核意见,以及发行人董事、监事(如有)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确认意见;
(五)主承销商核查意见;
(六)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关于申请电子文件与预留原件一致的鉴证意见;
(七)发行人最近两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或财务报表;
(八)发行人有权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如有)的补充意见;
(九)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行人最近一年资产清单及相关说明(如有);
(十)募集资金投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原始合法性文件(如有);
(十一)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如有);
(十二)本次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协议和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十三)资信评级机构为本次发行公司债券出具的资信评级报告(如有);
(十四)本次发行公司债券的担保合同、担保函、担保人就提供担保获得的授权文件(如有),担保财产的资产评估文
件(如为抵押或质押担保);
(十五)担保人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注明是否经审计)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或财务报表(如有);
(十六)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如有);
(十七)有关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如有);
(十八)发行人关于申请文件不适用情况的说明(如有);
(十九)发行人信息披露豁免申请(如有);
(二十)发行人及主承销商关于申请电子文件与预留原件一致的承诺函;
(二十一)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证券服务机构联系表;
(二十二)发行人诚信信息查询情况表;
(二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本所收到申请文件后,在 2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是否齐备和是否符合规定形式要求进行核对。申请文件齐备且符合要求的,本所予以受理,并及时告知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申请文件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本所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事项,发行人、主承销商应当及时予以补正,补正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30 个工作日。发行人、主承销商在 30 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延期补正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本所认可后,可以延长补正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 30 个工作日。需要补正申请文件的,本所收到申请文件的时间以最终提交补正文件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书面通知发行人、主承销商:
(一)申请文件不齐备且未按要求补正;
(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本所受理申请文件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审核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确定 2 名不存在回避情形的审核人员开展审核工作。审核人员独立审阅申请文件,提出重点关注问题并充分讨论,形成初审意见后提交反馈会集体讨论。
第十九条 反馈会一般由审核组长、2 名审核人员参加,讨论审核中关注的主要问题,确定是否存在需要发行人、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披露、解释说明和进一步核查落实的问题及其他需讨论的事项。
第二十条 反馈会讨论确定需要提出审核问询的,经审核机构确认后提出审核问询。无需提出审核问询的,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提交审核会审议。审核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问询,或者出具审核报告并提交审核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本所受理申请文件后至首次审核问询发出期间为静默期,审核人员不得接受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证券服务机构等业务参与人就本次公司债券审核事宜的来访或其他形式的沟通。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证券服务机构收到本所审核问询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或者核查,逐项解释说明相关情况,补充或者修改相应申请文件,并对回复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负责。首次审核问询发出后,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证券服务机构对审核问询及其他相关事项存在疑问的,可以按照本所债券融资业务咨询的相关规定进行业务咨询。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核问询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提交审核问询回复,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审核问询回复涉及修改申请文件的,应当同时提交修改后的申请文件和修改说明。需延期回复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回复期限届满前向本所提交延期回复申请,经本所同意后可以延长回复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 30 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审核机构收到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证券服务机构提交的审核问询回复和经修改的申请文件,经反馈会确定认为需要进一步审核问询的,审核机构自收到审核问询回复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再次出具审核问询。无需进一步审核问询的,审核机构自确认审核问询回复符合要求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报告并提交审核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机构可以结合反馈回复情况进一步审核问询:
(一)回复未能针对性地回答审核机构提出的问询,或者需要就回复继续问询的;
(二)审核过程中发生可能对公司债券挂牌条件或者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三)其他确需继续审核问询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所可以根据需要,约见问询发行人、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增信主体等及其相关人员,调阅与发行和挂牌相关的工作底稿等资料。
第三章 审核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本所在反馈会提请审议申请后 5 个工作日内召开审核会,对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和申请文件进行审议,
集体讨论确定审议意见。审核会可以采取现场会议、通讯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每次审核会由不少于 5 名审核委员参加,本所依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随机抽选参会审核委员。本所可以邀请本所工作人员以外审核委员参加审核会。审核会的人员组成、召开程序,审核委员的选任、履职要求、回避管理等事项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审核会按照下列议程召开:
(一)审核人员汇报项目基本信息及审核情况、审核问询及其回复、处理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二)审核委员重点围绕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挂牌条件、审核问询及其回复、处理情况、现场问询情况(如有)及其他审核重点关注问题,独立发表审核意见;
(三)集体讨论形成审核会审议意见。
审核委员认为需要就申请文件中的特定事项询问发行人、增信机构、主承销商或证券服务机构等的,审核人员提前通知被问询单位安排人员参会,并告知拟问询事项。被问询单位应当针对拟问询事项进行充分准备。
第三十条 审核会通过合议形成通过或者不通过的审议意见。审核机构在审核会形成审议意见后 1 个工作日内通知发行人及主承销商。
第三十一条 审核会形成通过的审议意见但要求发行人补充披露有关信息或完善相关事项的,审核人员应当自审核会结束后 1 个工作日内,将审核会确定需要进一步补充披露或完善的事项向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证券服务机构反馈。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反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所要求及时更新申请文件,完善相关事项。需延期回复的,可以在回复期限届满前向本所提交延期回复申请,经本所同意可以延长回复时间,但是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10 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因存在尚待核实的重大问题,无法形成审议意见的,审核会可以暂缓审议。暂缓审议的,审核人员应当自审核会召开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落实意见。落实意见回复程序,参照本指引审核问询回复程序执行。审核人员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落实意见回复文件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再次提请召开审核会审议。导致暂缓审议的重大问题短时间内难以核实的,本所可中止该项目审核。
第三十三条 审核会形成通过的审议意见,且补充披露、完善相关事项(如有)已按本所要求落实的,审核人员于 1 个工作日内通知发行人及主承销商提交申请文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 个月内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确有困难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提交书面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经本所认可后,可以延长申请文件提交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 2 个月。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的,本所可以中止审核程序。
第三十四条 本所认为符合挂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自审核会形成审议意见且补充披露、完善相关事项(如有)已按本所要求落实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发行人出具对挂牌转让无异议的函。本所认为不符合挂牌条件或信息披露要求的,终止审核并告知理由。
第四章 特殊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所受理申请文件后至出具对挂牌转让无异议的函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所,本所可以中止审核:
(一)发行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预计对其公司债券发行、挂牌影响重大;
(二)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或者被本所实施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
(三)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签字人员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等监管措施或者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或者被本所实施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
(四)发行人或者主承销商主动要求中止审核程序且理由正当;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所中止审核的期限不超过 3 个月。
第三十六条 出现第三十五条或者其他本所规定可以中止审核的情形,经审核机构确认后,本所中止审核程序。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或者主承销商主动要求中止审核程序的,应向本所提交中止审核申请,说明相关情况、理由,并发起中止审核程序。审核机构确认中止审核的,本所中止审核程序。
第三十八条 经发行人或者主承销商申请中止审核的,发行人、主承销商如认为符合恢复审核条件,应及时向本所报告,
提交恢复审核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说明恢复审核的理由并发起恢复审核的程序。审核机构认为相关事项已消除,符合恢复审
核条件的,本所恢复审核程序。本所中止审核后,审核机构确认项目已具备恢复审核条件的,本所及时恢复审核程序或告知发行人及主承销商发起恢复审核程序。自恢复审核之日起,发行人应当于 15 个工作日内更新申请材料。
第三十九条 本所受理申请文件后至出具对挂牌转让无异议的函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终止审核:
(一)发行人主动撤回申请或者主承销商申请撤回所出具的核查意见;
(二)发行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对申请文件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三)发行人法人资格终止;
(四)发行人阻碍或者拒绝中国证监会、本所依法对发行人实施检查、核查;
(五)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审核工作;
(六)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七)申请文件内容存在重大缺陷,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和审核工作;
(八)中止审核超过 3 个月;
(九)本所审核认为发行人不符合挂牌条件或信息披露要求;
(十)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发行人、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所。
第四十条 出现第三十九条或者其他本所规定可以终止审核的情形,审核机构确认后终止审核程序,向发行人、主承销商出具终止审核的文件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或主承销商主动要求终止审核程序的,应向本所提交终止审核的申请,说明相关情况、理由,并发起终止审核程序。审核机构确认后终止审核程序,向发行人、主承销商出具终止审核的文件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本所受理申请文件后至公司债券挂牌转让前,发生下列可能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要影响的事项时,发行人、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按要求更新申请文件;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并向本所提交专项核查意见说明本次债券是否仍然符合挂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
(一)发行人名称变更、股权结构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资信评级机构;
(三)发行人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如有)、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四)发行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五)发行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
(六)发行人发生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或重大资产重组;
(七)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
(八)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10%;
(九)发行人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发行人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一)债券担保情况发生变更,或者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十二)发行人转移债券清偿义务;
(十三)发行人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或者新增借款、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十四)发行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进行债务重组;
(十五)发行人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作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六)发行人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如有)、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八)发行人出现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十九)发行人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二十)发行人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一)募集说明书约定或发行人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二)其他可能影响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按照前款规定披露的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发行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本所受理申请文件后至公司债券挂牌转让前,收到与本次发行和挂牌相关且内容明确具体的举报的,可以就举报涉及的事项向发行人、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增信主体进行问询,要求作出解释说明,并根据需要披露相关信息;也可以要求发行人、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增信主体进行必要的专项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告本所。
第四十四条 本所出具对挂牌转让无异议的函至公司债券挂牌转让前,出现可能影响本次债券发行和挂牌的重大事项的,发行人、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本所提交专项核查意见。本所收到相关文件后,应当及时处理。发行人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已经发行的,暂缓或者暂停挂牌,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关重大事项情形消除的或者整改完成的,发行人、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所,经相关有权机关或者本所确认的,可以恢复发行或挂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本所对于特定企业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或者专项品种公司债券的审核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编选自“北交所”官网,智通财经编辑:徐文强。